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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南宫体育
2024-10-09 15:37:02
本文摘要:简介:民法理论上房屋租金被指出归属于法定不动产,但考虑到出租不道德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尤其是涉嫌房屋的面积之大、租金收益金额之低,其并非非常简单的收租不道德,不致必须投放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展开管理,故该笔婚后租金不应确认为经营性收益为宜,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简介:民法理论上房屋租金被指出归属于法定不动产,但考虑到出租不道德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尤其是涉嫌房屋的面积之大、租金收益金额之低,其并非非常简单的收租不道德,不致必须投放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展开管理,故该笔婚后租金不应确认为经营性收益为宜,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租金收益几乎源于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似乎其对获得该笔收益贡献较小,同时考虑到其金额较小,如接纳平均分配拆分方式对其失礼公平,故展开拆分时可酌定由其多分得该笔租金。原告(男)、被告(女)因工作关系结识,于2009年3月注册成婚。
婚后初期感情较难,后来双方因工作而离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意欲协议再婚,因财产归属于争议和拆分无法达成协议完全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控告拒绝与被告再婚,经裁决不呈请双方再婚后,双方的感情依旧没恶化。原告再度向法院驳回诉讼,催促:裁决双方中止婚姻关系;拆分在婚姻关系延续期间租金收益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所对应婚姻关系延续期间的电子货币部分的四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坚称:表示同意再婚,不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套房产皆是被告婚前出售的,依法归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租金收益归属于法定不动产,也归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房产即使不存在电子货币部分,也是大自然电子货币,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法院裁决】 经法院查明,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出售时间为2000年12月。
根据原告的申请人,一审法院委托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租金价格展开评估,评估基准日为双方注册成婚之日至原告控告之日。该价格事务所做出结论书,该房屋(商铺)租金总价为756万元。另一套商品房注册在被告以及案外人名下,各占到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交易日期为2003年4月,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出售价格为135万元。
经原告申请人,一审法院对其电子货币价值展开委托评估,该房屋电子货币价值为381万元。一审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三)》第五条规定,本条规定中的“不动产”一词不应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不动产可分成法定不动产和大自然不动产,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被指出归属于法定不动产,但考虑到出租不道德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必须代价时间、精力和劳动,投放一定的管理和劳务,因此,本市某小区房屋的租金不应确认为经营性收益为宜,依法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婚后还贷被告所有的涉嫌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归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是双方婚后联合还贷部分以及电子货币部分,被告不应给与原告一定的补偿。鉴于被告表示同意再婚,据此可证实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裂痕,不应呈请再婚。故法院裁决:呈请原告与被告再婚;再婚后,被告重复使用缴纳坐落于本次某小区的房屋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租金收益378万元给原告;再婚后,被告重复使用缴纳坐落于本市另一套的房屋补偿款54万元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明确提出裁决。二审法院指出,根据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评估报告,该房屋租金总值即为本案应该不予拆分的“婚后收益”。前述租金收益几乎源于被告婚前个人出售的房屋,似乎其对获得该笔收益贡献较小,同时考虑到其金额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婚案件处置财产拆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平均分配拆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必须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明确处置时也可以有所差异”,被告应适当多分得该笔收益。
二审法院指出,一审判决没能精确地解读并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婚案件处置财产拆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没能必要考虑到争议租金收益几乎源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这一因素,所接纳的平均分配拆分方式对被告失礼公平,故不予缺失。二审酌定,被告应分得租金总值的三分之二,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租金否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租金归属于法定不动产,故不应该将婚前房屋的婚后租金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我国法律没对法定不动产的具体定义,学界对法定不动产的定义大多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第二款“称之为法定不动产者,曰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扣除之收益”。依据上述规定,租金是法定不动产的一种最重要类型,是出租人移转对其财产占据、用于、收益的权利而取得的对价。
综上,租金归属于法定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三)》第五条规定,不应将被告婚前房产的婚后租金确认为其个人财产。第二种观点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说明(三)》第五条规定,不应将该笔租金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民法理论上房屋租金被指出归属于法定不动产,但考虑到出租不道德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尤其是涉嫌房屋的面积之大、租金收益金额之低,其并非非常简单的收租不道德,不致必须投放一定的时间、精力和劳动展开管理,故融合出租不道德的性质和本案明确案情,该笔租金不应确认为经营性收益为宜。笔者尊重第二种观点。
民法理论上的观点“房屋租金归属于法定不动产”并不全面,没能原始地体现出有经营性租赁物业所需的生产管理方面的投放。“房屋租金归属于法定不动产”也只是理论上的一个观点,而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提示。本案中,涉嫌房屋用作经营性租赁用途。
必须代价时间、精力和劳动,投放一定的管理和劳务,因此,不应确认为经营性收益为宜,依法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婚案件处置财产拆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是对夫妻财产联合共计制、个人财产权利维护以及夫妻协力价值之间的权衡。而夫妻间的协力,不仅还包括必要性的财产投放和生产投放,也还包括家务劳动和时间的投放。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拆分,应以不应平均分配拆分,但个案情况下如果接纳平均分配拆分方式对一方当事人失礼公平,则不应运用上述规定展开具体分析。
本案中,争议租金收益几乎源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似乎其对获得该笔收益贡献较小,同时考虑到其金额较小,如接纳平均分配拆分方式对被告失礼公平,故展开拆分时可酌定由被告多分得该笔租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再婚案件中,拆分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作不等额拆分,平分只是一个大原则,在个案处置上还须要考虑到生产、生活的实际必须和财产的来源等因素。拆分时必要运用比例原则,有助更加公平合理地做出裁决,超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互为统一。现实中,享有房屋者可多分租金,不应更加切合一般民众朴素的公平观念。
如果只是非常简单地对夫妻共同财产展开平分,漠视实际因素,裁决就不会过分机械、笨拙,难以均衡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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